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加快知识生产方式变革和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和学科目录相关管理规定,就规范交叉学科管理,完善中国特色学科专业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叉学科是多个学科相互渗透、融合形成的新学科,具有不同于现有一级学科范畴的概念、理论和方法体系,已成为学科、知识发展的新领域。
第三条 编制交叉学科门类目录按照先试点再进目录的方式开展。
试点设置和列入目录的一级交叉学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试点交叉学科设置与退出
第四条 试点交叉学科设置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根据学科发展和人才需求自主开展。可通过学科交叉发展的,原则上不应设置为交叉学科。
第五条 交叉学科的设置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新的、明确的研究对象以及需要通过多学科理论和方法交叉融合解决的新科学问题和现象,具有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知识和方法体系的发展潜力;
(二)社会对该学科人才有一定规模的迫切需求,并具有稳定的需求发展趋势;
(三)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教师队伍、相关学科基础扎实、人才培养条件优良,基本形成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研究生培养体系。
第六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根据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基本要求,遵循规范、科学、透明的原则,制订本单位试点交叉学科自主设置程序。设置程序必须包括以下环节:学位授权点建设主责院系提出书面申请、学位授权点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征求与交叉学科相关的其他学位授权点意见、按提纲编写论证报告、组织国内外同行专家论证、拟新增学位授权点校内公示、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可引导支持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开展有关交叉学科设置试点工作。
第八条 试点交叉学科清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试点交叉学科名称应科学规范、简练易懂,体现本学科内涵及特色,一般不超过10个汉字,不得与现有的学科名称相同或相似。试点交叉学科代码共4位,前两位为“99”,后两位为顺序号,从“01”开始顺排。
第十条 对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社会需求严重不足、试点工作难以持续的试点交叉学科,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应及时停止招生,学生毕业后按相关程序主动撤销,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取消授权。
第三章目录编入与退出
第十一条 试点交叉学科编入交叉学科门类目录,与学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同步进行,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交叉学科编入目录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试点设置的自主审核单位达到一定数量且博士毕业生达到一定规模;
(二)已形成若干个相对稳定成熟的学科方向;
(三)已形成稳定的师资队伍、完善的课程体系与教材体系、成熟的培养机制、高水平的科研支撑和健全的质量保障机制;
(四)毕业学生的就业率和就业质量高,未来就业预期好。
第十三条 交叉学科编入目录的论证工作包括以下环节:
(一)自主审核单位根据“新增交叉学科论证报告编写参考提纲”编制论证报告,按有关要求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列入目录申请;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学科评议组专家,对论证申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议意见。表决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对表决通过的申请,提交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审议;
(三)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根据论证报告、专家评议意见和表决结果,对申请进行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参加表决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表决通过的提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编入交叉学科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批准编入目录的一级交叉学科代码为4位,前两位为“14”,后两位为顺序号,从“01”开始顺排。
第十五条 对于不再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社会需求萎缩的交叉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按程序将其退出目录。退出目录的交叉学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办学特色和学科优势,将其转为试点交叉学科或自设二级学科继续开展人才培养工作。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学位授予单位按学位授权审核相关办法申请学位授权。
第十七条 试点交叉学科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依程序审定该学科设置时所确定的学科门类(不含交叉学科门类)授予学位。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按该交叉学科在目录中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
第十八条 试点交叉学科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制定,应体现交叉学科特点和博士、硕士学位的质量要求。列入目录交叉学科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相关学科评议组制定。
第十九条 试点交叉学科招生,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根据学科基础和人才培养目标,参照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目设置与试题选用要求明确考试科目和基本要求。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招生按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叉学科应制定完善的研究生培养方案,明确培养要求,充分体现前瞻性和交叉学科特色,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交叉学科学位授权点须按规定参加周期性合格评估,可不参加专项合格评估,有关成果在评估中可与其他学科共享使用。试点交叉学科可不参加第三方组织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创新交叉学科的建设、管理、保障机制,突出特色优势,聚焦特定重点领域发力,完善人员、成果、绩效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交叉学科建设发展。要加强跟踪管理,定期对建设情况进行自我评估,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交叉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一级学科设立学科评议组,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